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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来源: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10-13

 

 

 

序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备  注

1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根据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检查粮食收购者是否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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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根据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检查粮食经营者是否有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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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根据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检查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是否建立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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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根据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检查粮食收购者是否及时支付售粮农民售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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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根据2021年2月15日《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检查粮食收购者是否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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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检查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存没有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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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检查粮油仓储单位是否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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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5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检查粮油仓储单位是否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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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根据2016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1)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4)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5)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6)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7)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8)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9)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10)粮食经营者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情况(11)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四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对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具体内容包括(1)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资格,及其在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粮食收购政策情况(2)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的质量和标准情况(3)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技术标准、规范情况,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4)粮食经营者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5)粮食储存企业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情况(6)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7)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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